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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梁-涛与洛阳工学院劳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,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于1996年9月6日下发一份工资变动通知单,载明:“姓名梁-涛,单位院服务公司(即洛阳工学院劳司)及工资变动原因,数额及日期”。1997年1月3日,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下发工资通知单,载明:梁-涛为合同制工人,分配单位劳动服务公司,工资含国家工资及校内工资,起薪时间1997年1月1日。1997年8月29日,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函告院劳动服务公司梁-涛校内工资增加情况。1996年12月30日,洛阳工学院人事处给郑州路派出所的公函中亦载明:“贵所来函借用我院梁-涛到郑州路派出所联防队工作一事,经院领导研究同意借用,第一阶段暂定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。请贵单位加强管理、考核,定期将其工作情况写出书面鉴定报我院”。1998年4月24日,洛阳工学院人事处下发一份通知,载明:“梁-涛与**工学院服务公司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(劳鉴字第9500027号)已于1997年10月31日到期”,并送达梁-涛,洛阳工学院自1997年11月起即停止给梁-涛发放工资,至2001年3月29日,约计17000元。
本案中,存在于梁-涛和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自始无效,洛阳工学院对梁-涛已构成侵权。杭州律师http://china.findlaw.cn/hangzhou/